雪隧法律問題初步概念
法律教室:
雪隧通車已來最嚴重之火燒車事件,導致2死,31人輕重傷,至少150多人疏散逃生。目前相關責任歸屬尚在釐清中,針對此起火燒車案件之相關人員恐涉及之責任分析如下:
一、小貨車駕駛因車爆胎之責
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 應
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二、
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四輪
以上汽車:一‧六公釐。(二)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
型機器腳踏車:一公釐。」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若違反其他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定。
故,該名小貨車駕駛若違反上開之規定將遭罰最高罰鍰6千元,至於是否有涉
嫌其他刑事責任則須待檢調調查。
二、小客車與首都客運間之責
(一) 小客車擦撞葛瑪蘭車尾又緊急煞車,導致最後面的首都客運反應不及
撞上爆炸起火之責:
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
皆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於長度
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
第四款規定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但大型車時速超過每
小時七十公里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
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
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明定。
故,該車禍之造成是否係因為三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仍須再釐清,不過若真是因未依速限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則恐遭
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首都客運撞上小客車導致火燒車致死之責
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276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謂「業務過
失」,係指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刮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此向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首都客運
之司機任職於首都客運,其主要業務係開車往返台北與宜蘭,係屬於其社
會地位持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隧,迄今因撞上小客車導致火燒車致人死
亡,自可論業務過失致死,故該司機恐涉及刑法第276條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
民事責任
小客車之家屬可代為向客運司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益者,請求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然係因該司機係屬受僱於首都
客運公司之員工,故家屬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
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
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有求償權。
三、首都客運與乘客間之責
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284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首都客運之司機任職於首都客運,其主要業務係開車
往返台北與宜蘭,係屬於其社會地位持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隧,迄今因撞上
小客車導致車上乘客受傷就醫,自可論業務過失傷害,故該司機恐涉及刑法第
284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民事責任
乘客與客運公司間係屬運送關係,依民法第654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
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
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
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隧,客
運發生事故導致乘客受傷,乘客得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654條向司
機及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623條規定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
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除此之外,依公路法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
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
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
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交通部
公告其最低應投保每一乘客死殘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
保險,最終投保金額仍由客運業者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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