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 圈起來 紅色部分 可能會觸法:
傳播不實謠言/毀壞商譽 這兩條刑責
一、傳播不實謠言,可能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罪,刑法上所謂煽惑,係煽動蠱惑之意,凡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或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傳播不實謠言﹑均足當之,從而問指明某種或某一特定犯罪而加以煽惑,或未指定犯罪內容為之,皆包括在內。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煽惑,乃以前揭方法使不特定人從行為人之企圖而為之,一有傳播不實謠言煽惑行為即行成立。 二、傳播不實謠言,可能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意圖散布於眾;(二)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三)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三、傳播不實謠言,選舉中可能涉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旨在杜絕濫發黑函、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對手等妨害選舉行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既未明定以競選活動期間內犯之為成立要件,為導正但求勝選不擇手段之劣質選舉文化,自不限定須在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候選人名單以後或公告之競選活動期間內為之。重在行為人所述不實,有使他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倘所述非不實,縱表達辭句不當,尚難以該罪相繩。 又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固為加重誹謗罪,但對於所誹謗之罪,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故祇須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而不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必要。 四、傳播不實謠言,可能涉犯妨害信用罪,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二)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商譽」--簡單的說就是「商人的形象」,如同「自然人的名譽」。自然人愛面子,商人同樣希望有個良好的市場形象,如果商人的形象受到不法侵害,致有所貶損,不免連帶產生對商人營收折損之虞。 然而,商譽在法律上是屬「人格權」的一種,當人格權受到侵害時,依照損害填補理論(回復原狀原則),請求權的範圍是「彌補人格權因遭受侵害,而導致之損失」,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即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例如「登報道歉」或「公開聲明更正」。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所謂的特別規定,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謂之「相當之金額」,即與民法第十八條之「慰撫金」相當,因為法人的商譽受到侵害,理論上並無情感上痛苦的問題,因此,條文以「相當之金額」替代自然人之慰撫金,其意義相同,均屬損害賠償的範圍。 但所謂「相當之金額」究竟應該是多少,才能「彌補法人商譽因遭受侵害,而導致之損失」?財產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面臨訴訟時,均仍有舉證問題,即證明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具體請求,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有理。這就是為什麼「舉證之所在,乃敗訴之所在」是訴訟實務上之重點,欠缺合理性的證據,雖有法律上請求權,仍然是不足的,也就是說,請求權之具體實現(想要獲得勝訴判決的話),必須靠合理的證據做為支撐。 在說明這個問題前,得先釐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與所謂「財產上之損害」概念不同。通常,財產上之損害,以填補財產受損害前之狀況(即回復原狀),為請求之範圍。財產之價值得以鑑價估定,但非財產性質的人格權(商譽),受到損害時,並無法實施損害鑑價。然而,應如何認定賠償金額(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著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近有一則最高法院民事庭關於妨害名譽的判例,表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散布於眾」,通常是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被害人名譽之事,但名譽人格權的損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名譽有沒有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的依據,如果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屬侵權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只要使第三者知悉」,就符合侵害名譽求償規定。 由上述之司法實務見解得以窺之,妨害名譽(侵害商譽)只須侵害行為發生「足以使他人名譽或商譽受有損害之虞,即可依法請求相當之金額」。但是,此所謂之相當金額之判斷,仍有「影響是否重大」的具體考量,也就是說,請求權雖然依法存在有理,證據也充足了,終究也可能因此獲得勝訴判決,但是,法院在判決相當之金額時,仍將考量「具體之損害情形」,以免被害人有偏離具體損害情形之過大請求額,與填補損害理論相左,而造成另一種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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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屬於 恐嚇/威脅 在法律上不成立
因:先前有他人對他做出
傳播不實謠言/毀壞商譽 語言重傷他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 一、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加害」,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採列舉制)。「恐嚇」,將上述不法害惡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他人」,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他人」,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二、須致生安全之危害:危害」,指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安全」,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發生恐懼.心理產生不安全感,但不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加害之行為。 依法律實務之見解,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成立本罪。 依法提出告訴,是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你對他人表示說,要對其提出告訴,這是屬於正當權力之行使,依上述之說明,是不會構成刑事之恐嚇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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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e聊天室群組的成員如果都是家人,這些人就不是公眾。如果是同學、
同事或其他人,因為不是家人,就算是公眾,即使是封閉群組,也是公眾。
所以截圖的車友 沒事喔 免擔心
總結論:
個人覺得 反而 到處在各大平台 發布的那位 要小心
建議:被傷害的 多截圖 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讓 傳播不實謠言/毀壞商譽
這兩條刑責 更加成立
我相信 車友 心中 都有一把尺 誰對誰錯 我想大家 應該都很清楚
再說 今天 誰去哪改什麼避震 關你什麼事情
同行和同業間 不能交流嗎?
例:難道你家隔壁鄰居 衛生紙去哪裡買 你都要管嗎?
麻煩認同的車友 麻煩分享文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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