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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拉] 是恐龍才可以當法官還是當了法官才變恐龍
   小霖-Lin

Focus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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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來自 第三特區公約聯盟
發表於 2011-7-15 07:38 PM 
不要叫法官...

請尊稱瞎官...


 
   傑德斯 (小寶)

Focus 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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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 新城鄉 
發表於 2011-7-15 07:53 PM 
烏龍茶 發表:
:15

海棉寶寶嗎

是派大星法官...................

請參考以下文獻
[iframe]http://www.focus-sport.club.tw/viewthread.php?tid=263267[/iframe]


加油吧!!!生活!!! 
   RC (阿西哥)

版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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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新店區 來自 你心裡
發表於 2011-7-16 05:44 AM 
我覺得這個事件真正問題核心是出在於提起公訴的檢察官

仔細看了這新聞的相關報導,其中關鍵在於這段話:
板橋地方法院經法官盧軍傑審理後,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為檢方不能以涉犯重罪為羈押的唯一理由

我想法官盧軍傑一定認為自己非常公正,完全依法辦案.
上面那句話意思就是: 檢方羈押的若只用一個理由"涉犯重罪"實在是太偷懶
檢方送上來的起訴書中若只有寫:[計程車司機謝東憲涉嫌性侵日籍女學生,因涉嫌重大並犯行重大,固申請羈押...]
如果你若是法官你會核准羈押還是讓他交保? 請各位好好想一想!

只因為你痛恨強暴犯所以一定會選擇羈押? 強暴犯大家都很痛恨,應該要強制去勢!!!
但是萬一關錯人呢? 有沒有可能是仙人跳? 如果這案子法官裁定羈押獲准,那是否等於先押人再取供?
法官不會到現場,羈押庭更不會看到被害人,頂多是被告,被告律師,以及檢察官,再來就是起訴書.
所以法官等於看著檢察官的作文來做自由心證.
沒有人死亡,沒有人受外傷(當然不包括心靈傷害),也沒有金額上的損失,法官不會認定這是個重大犯罪案件.
警察是去司機他家直接拘提到案,區區一個計程車司機似乎可能也沒能力逃亡.
DNA檢體肯定已經採集送驗,檢驗報告一出來一翻兩瞪眼,不可能有滅證的機會.
一個加害人和一個被害人,也沒有串供的疑慮.
既無逃亡能力也沒有滅證機會,沒有串供的疑慮,真的很難申請羈押甚至禁見.
羈押一個人需要有充分的理由,尤其被告若無前科,也非現行犯,沒有目擊證人,單靠被害人指認...?
檢察官又沒強調被害人是外籍人士,恐有國際糾紛之虞,為顧及國際觀感....
難道為了顧及國際觀感......就該先壓榨嫌疑人的人權嗎?

基於保障人權的立場,無罪推定原則可說是刑事訴訟制度最為重要的指導原則。
基於此一原則,被告在刑事程序中毋須主動證明自己無罪,因為被告本由法律推定為無罪;
若要推翻這個法律效果,必須使審判者獲致的心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

所以被告只要堅持無罪,他不認罪,在判決之前他都是無罪的!這是人權的基本.
換句話說:既然被告目前尚屬無罪狀態,需要充分的理由才能申請羈押.
(請注意: 直接判謝東憲有罪定讞的是媒體!)

關鍵來了: 撰寫起訴書的檢察官是否提供不充足的理由(或者是寫的太過於精簡?),導致法官做出交保的裁定?

所以我認為
如果各位覺得不該讓謝東憲以區區五萬元交保候傳,這樣是不對的!
那事件的問題應該是出在檢察官,功課寫的不好,
以致於無法說服法官做出羈押被告的裁定.

當然我不是認為強暴犯可以輕輕放過,只是我的邏輯告訴我錯不在法官,問題是出在檢察官才對.
PS.各位抱歉,我腦袋裝太多精蟲,以致於想法總是跟各位相左,如果不滿意我的看法也請炮小力一點,留點面子給我


無頭像
   zgenius

腳踏車魔人
文章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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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縣 竹北市 
發表於 2011-7-16 07:06 AM 
其實由這一個事件,可以很簡單的看出,台灣的媒體在報導新聞時,
常常不是客觀的陳訴事實,而會主觀的加入自己的想法,引導讀者的情緒。
這真的是台灣的亂象之一,報導新聞都變成述說心得了,讓人看了很不舒服。

另外,我覺得台灣很多奇怪的判決,並不只是恐龍法官,而是因為有恐龍法條。
法官在判決時,只參考法條,不考慮社會觀感,固然讓人生氣。
但如果法官優先考慮社會觀感,而不參考法條,那才是真正的可怕。

那真正該立法的人在哪裡呢?
你看到他們是作秀多?還是審議法條多?


 
   激賞..

輕量Smart
文章 1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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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土城區 來自
發表於 2011-7-16 09:52 AM 
這位計程車變態司機在街頭巷尾的風評的確很遭糕…
希望趕快繩之於法﹏
每天看到他那台做案用的計程車就很毛!


DAF 
   傑德斯 (小寶)

Focus 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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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 新城鄉 
發表於 2011-7-17 08:29 AM 
找劉子千去他家唱歌.............


 
   動力機械 (阿祥是也)

Focus RS
文章 18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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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台東市 來自 機械世界
發表於 2011-7-17 08:37 AM 
RC 發表:
我覺得這個事件真正問題核心是出在於提起公 ...

難怪我覺得怪怪的 原來問題出在檢察官那裏囉


記者都亂報一通


 
   天界

March
文章 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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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新化區 來自 桃園 / 台南
發表於 2011-7-17 08:42 PM 
zgenius 發表:
其實由這一個事件,可以很簡單的看出,台灣 ...

+1.....

只有極少數人(法官的家人,同事...)才會知道法官判定的原因及準則...

其他多數人(99.9%)聽到看的的都是經過媒體解讀的結果(加上少數政客煽動)
媒體判案不是第一次了....畢竟媒體是操縱在少數人手中,社會大眾很容易被媒體牽著走...

今天看到一些學生因為助學貸款還不出來出來抗議,媒體不是一樣報的像政府是兇手一樣??
個人學貸也借了45萬,正常是分8年還,每半年還一次共16期,也就是每個月還5000
而且退伍後一年開始還 = 就學4年+當兵2年+退伍1年 = 7年不算利息
大學畢業就算找不到好工作,每月2萬元還是有吧...(很多科技業,作業員上個夜班3萬跑不掉,難道不能先做做?)
習慣了學生揮霍的生活 (學費借的,打工的生活費花光光享受大學生活),出社會又不能屈就辛苦工作...
這樣也能抗議....我都不知道說啥好了
一樣是借錢,信用卡利息高有點剝削人民抗議也就算了,學貸也在抗議,乾脆要求政府推行16年國教比較快吧...


 
無頭像
   YUANK

90cc菜籃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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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 通霄鎮 來自 台北
發表於 2011-7-17 10:50 PM 
羈押採自由證明,只要"可能如此"即可。審判才需要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使檢察官沒說明有可能逃亡的事實等等,但犯如此重罪可能逃亡,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吧?  
有住所就不會逃亡?

且,涉嫌的是強制性交,是不是該考量用預防性羈押?


 
   RC (阿西哥)

版主
文章 2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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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新店區 來自 你心裡
發表於 2011-7-18 04:51 AM 
YUANK 發表:
羈押採自由證明,只要"可能如此"即可。審判才需要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即使檢察官沒說明有可能逃亡的事實等等,但犯如此重罪可能逃亡,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吧?  
有住所就不會逃亡?

且,涉嫌的是強制性交,是不是該考量用預防性羈押?

強制性交或者妨礙性自主,我們俗稱的強姦罪,事實上是非常輕的罪.
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思就是只要犯後充滿悔意可能只判三年,服刑表現良好一年半就可以交保!

覺得很可惡嗎?! 那就跟投票給他的立法委員,要求他們把法條改一改.
不要每天總是圍繞著誰有愛台灣,還是誰是台灣人.那一切都是虛幻的不誤正業....
看看是否修法改成犯一次切短一公分比較有效....

以這個事件來看:沒有武器,沒人受傷,沒人死亡,沒有金錢損失,又是一對一,而且兩位都是成年人,很難被認定為重大犯罪案件.
羈押庭法官只管審核是否有需要羈押(暫時限制被告人之自由),被告人是否有罪不是由羈押庭來判定,
羈押庭法官如果可以隨便決定押人,那會更恐怖,隨便一個張三李四告你強姦,當晚你可能就被關進去,甚至在裡面被修理!屈打成招?!
羈押庭的法官今天有回應,檢察官送來的起訴書上面只有"圈選"重大案件要求羈押,沒著名案由你若是法官你押還是不押?

我回應這篇的用意是希望大家看一則新聞,一定要先想一想,用邏輯判斷一下,大家可以正反面相互討論.
不要一邊罵媒體是亂源,卻又一邊隨著媒體起舞.這樣很矛盾...

何謂「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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