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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壇新聞] 運蔣 綠燈 依過失致死罪嫌送辦
   Show1319 (地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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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左營區 來自 高雄巨蛋
發表於 2012-4-9 03:59 PM 
台灣法律到底是保護守法的人還是不守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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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宅急便就該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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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永和區 
發表於 2012-4-9 04:03 PM 
真的...
很沒道理...
尤其我們拿職業牌的...
很吃虧


 
   愛你無真

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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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安南區 來自 台南
發表於 2012-4-9 04:05 PM 
台灣的交通法規~就是~傷者最大.....管你是對是錯.....

遇到了只能說~雖爆了


 
   JosephW (DST 喬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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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大安區 來自 台北,淡水,內湖
發表於 2012-4-9 04:06 PM 
沒道理+1

都已經有行車紀錄器的證明了
還有什麼好疑問
到時要是突然來個應注意而未注意就好笑了


 
   tetsu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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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永和區 來自 新北市
發表於 2012-4-9 04:06 PM 
應注意而未注意這條 到底還要害死多少駕駛人...!


神話戳破了就變鬼話 
   蘋果之父 (駿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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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三民區 來自 高雄仁武
發表於 2012-4-9 04:07 PM 
依照有看過這行車紀錄器的影片~

可以知道~

計程車於紅燈轉換綠燈後~

並未停止或是減速~

而是加速前進導致車禍發生~

基本上警方會研判當時狀況進行處理~

法官或許會判定雙方都有過失~

1.機車闖黃燈搶快
2.汽車當注意而未注意

P.S 我不是律師、也不是法官,但是有案例有判過,所以這就是台灣的法律。



 
   RC (阿西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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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 新店區 來自 你心裡
發表於 2012-4-9 04:10 PM 
不過警方仍依過失致死罪嫌將運將送辦。

有人因故死亡當然警方要送辦啊
至於怎麼辦就看檢察官跟法官怎麼辦囉
如果警方不送辦  那更大條  
家屬會說罔顧人權
甚至第三責任險意外險 都需要送辦後才能辦理


   士林小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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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 士林區 來自 P.S.T (北士幫)
發表於 2012-4-9 04:16 PM 
這運將真的是有夠雖小 ...    


 
   dkny20013

Mati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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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 永康區 來自 台南永康小村子
發表於 2012-4-9 04:17 PM 
都這樣了行車紀錄器到底還可以幹嘛


 
   蘋果之父 (駿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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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 三民區 來自 高雄仁武
發表於 2012-4-9 04:18 PM 
這是我上網找到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何謂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或未注意。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業務上之過失致死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5-3 條 (公共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追訴可分【公訴】及【自訴】兩種:

所謂公訴是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死亡件、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

所謂自訴則指由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逕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而言。

故對肇事者之追訴,除可由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

車禍事故中,如被害人死亡時,屬公訴罪,檢察官依法應主動加以偵查追訴,

惟被害人若僅身體受有傷害時,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須在六個月內,

向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否則將不起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P.S 我只是把資料找出來,僅供各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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