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辣 發表:
當初在路上巧遇你們的業務,答應給你們拍照,但是重 ...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民法保護肖像權的依據在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肖像權雖不在民法列舉出來的人格法益,但仍屬於法條中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也因此,對於肖像權的侵害,就必須符合條文中所稱情節重大此一要件。更重要者,侵害肖像權還必須具備不法性(條文開宗明義:不法侵害他人…….)。
案例一情形,某甲因涉嫌犯罪,媒體基於新聞採訪需要,並提供民眾知的權利等目的,而拍攝犯嫌臉孔,依司法實務見解,並不具有不法性。因此,某甲主張其肖像權遭侵害而提告,為無理由。
案例二情形,由於拍攝畫面為隨機取樣,且某乙入鏡時間極短,並穿插在人群中出現,而未以特寫方式或標註某乙身分、職業、年齡、甚至姓名等足以識別某乙之文字或旁白,因此這類案例依照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廣告公司並不具不法性,也就是並未將某乙肖像專用於其商業目的,且侵害某乙肖像情形亦非情節重大。
但案例三情形,某丙之照片遭廣告公司專用於其商品之廣告內,亦使一般讀者誤以為某丙替該商品廣告代言,因此廣告公司使用某丙之照片具有不法侵害性,對某丙之肖像侵害亦屬情節重大,某丙可提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